虚拟货币挖矿入刑,法治与发展的边界再平衡

admin2 2026-02-17 9:33

虚拟货币挖矿的“野蛮生长”与政策转向

虚拟货币挖矿,作为支撑区块链网络运行的基础机制,曾被视为“数字经济新风口”,其高能耗、高排放、高风险的特性逐渐暴露:挖矿活动消耗大量电力资源,2021年我国比特币挖矿年耗电量超1300亿千瓦时,相当于一个中等省份全年用电量,与“双碳”目标严重冲突;挖矿衍生出非法集资、洗钱、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,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,在此背景下,我国政策态度从“默许包容”转向“全面禁止”,2021年9月,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“挖矿”活动的通知》,明确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属于“淘汰产业”,要求各地全面清理,2023年最高法、最高检、公安部联合出台《关于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》(下称《意见》),首次明确将虚拟货币挖矿相关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,标志着“挖矿入刑”进入实质性阶段。

定罪逻辑:为何挖矿需刑法规制

虚拟货币挖矿被纳入刑法规制,并非针对技术本身,而是基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违法性认定,核心逻辑可归纳为“三重风险叠加”:

能源安全与生态风险:突破“双碳”红线的资源掠夺

挖矿行业依赖“算力竞争”,需持续投入高性能矿机及冷却设备,导致能源消耗呈指数级增长,我国电力结构中,火电占比仍超60%,挖矿活动的高能耗直接推升碳排放,2021年四川丰水期曾因大量矿场涌入,导致局部电力供应紧张,居民用电受限,从刑法视角看,若挖矿活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资源浪费,可依据《刑法》第三百三十八条“污染环境罪”或第三百四十三条“非法采矿罪”追究刑事责任——在自然保护区、生态红线区域架设矿机,排放电子废弃物,或盗用、窃取电力进行挖矿,均符合上述罪名构成要件。

金融安全与经济秩序:规避监管的“灰色产业”

虚拟货币挖矿与虚拟货币交易深度绑定,成为非法资金转移、洗白的“中转站”,部分犯罪团伙通过“挖矿—虚拟货币变现—跨境转移”链条,将诈骗、贪污、贩毒等非法所得“洗白”,逃避金融监管,一些平台以“云挖矿”“矿机托管”为名,承诺高额回报,实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(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)或集资诈骗(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)。《意见》明确指出,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“挖矿算力服务”并收取报酬,若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(如未经许可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),可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

技术中立与行为规制:法律对“技术滥用”的否定

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,但挖矿行为的“异化”使其脱离技术本质,沦为违法工具,部分矿场通过“翻墙”使用境外服务器,规避我国外汇管理;或利用恶意软件控制他人设备“偷挖”,侵犯公民个人信息(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),在此情况下,刑法规制的是“滥用技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”,而非技术本身,正如最高法相关负责人所言:“法律禁止的不是‘挖矿’的技术逻辑,而是其背后破坏能源管理、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质违法性。”

定罪边界:如何避免“扩大化”与“一刀切”

“挖矿入刑”并非意味着所有挖矿行为均构成犯罪,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严格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,避免打击范围泛化,根据《意见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需把握以下核心标准:

以“行政违法性”为前提:前置法与刑法的衔接

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“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”明确,对于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、通讯群组”等行为,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,虚拟货币挖矿需首先违反前置行政法规(如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“挖矿”活动的通知》),属于“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”,才能进入刑法规制视野,在政策出台后仍新建、扩建矿场,或为已被取缔的矿场提供技术支持、电力供应等帮助,情节严重的,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共犯。

以“情节严重”为入刑门槛:避免“微量入刑”

即便挖矿行为具有违法性,也需达到“情节严重”的标准才构成犯罪,根据《意见》,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:

  • 规模与收益:如矿机数量、算力规模、违法所得金额,个人挖矿月收益超5万元,或组织10人以上集体挖矿,可能被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;
  • 危害后果:如造成区域电力短缺、环境污染、或引发群体性事件;
  • 主观恶性:如明知是国家禁止的项目仍大规模投入,或曾因挖矿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。

区分“个人挖矿”与“组织性犯罪”:精准打击

实践中,个人小规模挖矿(如使用少量家用电脑尝试“挖矿”)通常以行政处罚(如警告、没收设备)为主,只有达到“情节严重”标准才可能被追刑责,而“组织性挖矿”则面临更严厉打击:如矿场主、投资人、技术支持者形成犯罪集团,或与境外势力勾结,通过挖矿洗钱、转移资产,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,按主犯或从犯分别量刑。

实践挑战:定罪中的争议与应对

“挖矿入刑”在落地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,需通过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:

“虚拟货币”价值的刑法认定难题

挖矿犯罪涉及虚拟货币的计算与变现,但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,如何确定“违法所得”存在争议,挖矿获得的比特币在案发前已贬值,是否按“买入价”还是“卖出价”计算?对此,《意见》明确,虚拟货币的价值应以案发前一日该虚拟货币的中间价计算,若无法确定,可参考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或行业平均价格,确保量刑公平。

跨境挖矿的管辖权冲突

部分矿场将服务器架设在境外(如东南亚、北美),境内人员仅通过远程操作参与,导致管辖权认定困难,根据刑法第六条“属地管辖”原则,若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(如矿机采购、电力消耗、虚拟货币变现),我国即有权管辖,实践中,可通过国际合作调取证据,或追究境内组织者的刑事责任。

“技术中立”与“行为违法”的平衡

部分从业者辩称“挖矿是区块链技术的合法应用”,不应被全面禁止,对此,需区分“技术研发”与“非法牟利”:若行为人仅为研究区块链技术进行小规模挖矿,且未造成社会危害,不构成犯罪;若以营利为目的,大规模组织挖矿并规避监管,则需承担刑事责任,法律打击的是“违法行为”,而非“技术可能性”。

在法治框架下引导技术向善

虚拟货币挖矿入刑,是我国应对数字经济风险、维护国家安全的必然选择,但刑法的最终目的并非“禁止”,而是“规范”,通过明确定罪边界、精准打击犯罪、保护合法创新,既能遏制挖矿活动的无序扩张,也为区块链技术的健康发展留出空间,随着数字货币的迭代与监管技术的升级,法律需持续动态调整,在“发展与安全”“创新与秩序”之间寻求新的平衡,让技术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与社会进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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